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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引导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人:詹竞舟 发布时间:2018-05-11  浏览次数:156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引导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十三五”科技创新规划的通知》(甘政办发[2016]166号)和《甘肃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甘财办[2014]22号),以及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省级预算安排用于鼓

励市县财政加大科技投入,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提升科技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分为以奖代补资金和竞争性项目资金,其中30%用于以奖代补,70%用于竞争性项目。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编制,分配下达市县以奖代补资金,组织专家开展竞争性项目评审、核定批复项目预算,开展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市县财政部门负责以奖代补资金的使用管理;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科学院、省农科院(以下简称“竞争性项目组织单位”)负责组织竞争性项目申报、绩效评价和验收;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以下简称“竞争性项目实施单位”)负责竞争性项目资金的申请和使用管理。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遵循“政府引导、鼓励投入、竞争分配、扶优扶强”的原则。

第二章 以奖代补资金

第六条以奖代补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各市(州)县(市、区)上年度财政科技支出增幅和投入总额进行考核,对考核结果为优秀、良好、合格的分档给予奖补,对不合格(上年度财政科技支出增幅为负数)的不安排资金。

第七条以奖代补资金由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科技创新工作实际需要,统筹安排用于科技支出。

第八条 省财政厅于省级预算批复后60日内将以奖代补资金下达给市(州)县(市、区)。

第三章 竞争性项目资金

第九条 支持范围。

(一)竞争性项目资金支持省内本科高等学校和具有自主研发能力的省级科研院所。

(二)竞争性项目资金主要支持以下三个方面:

1.创新平台建设。

支持项目实施单位的创新平台(主要指依托高等学校和

科研院所建立的,通过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机制支撑研究开发的专业性平台,包括实验室、研究中心、新型研发组织、资源共享平台等)新建和条件改善。

2.中试基地建设。

支持项目实施单位的中试基地新建和改造提升。

3.重点研发能力提升。

支持项目实施单位的重点研发项目。支持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1)聚焦我省重点产业、特色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关键产品目标和重大产业化目标;

2)已取得实验研究成果,具备中试条件,具有产业化前景;

3)与企业、市场具有高耦合度;

4)项目承担单位拥有一定研发能力的创新团队。

(三)对产业化前景较好,市场需求较大的项目可以连续支持。

第十条 项目申报、评审及资金下达。

(一)项目申报。

1.省财政厅于每年2月底前发布《甘肃省引导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2.项目实施单位应按要求填写《甘肃省引导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附件1,以下简称《申报书》)和《甘肃省引导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申请汇总表》(附件2,以下简称《汇总表》)。

3.项目组织单位应于3月底前将《申报书》和《汇总表》汇总后报送省财政厅。

(二)项目评审。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

(三)资金下达。省财政厅根据项目评审结果,结合专项资金规模,择优给予支持,并对支持项目、补助金额按程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后及时下达资金。

第四章资金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市县财政和相关部门要根据有关政策要求做好以奖代补资金支出工作,加快支出进度,严格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竞争性项目组织单位应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要求,对当年支持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报送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竞争性项目组织单位应对已完成的项目进行验收总结,及时将项目完成情况和总结材料报送省财政厅。对未能按期完成的项目,应逐项说明理由并提出后续工作措施。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对外投资、偿还债务、捐赠赞助,以及其他与项目无关的支出。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下达后,项目实施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内容和经费预算,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调整的,由项目组织单位上报省财政厅核准后调整。

第十七条财政和相关部门、单位及个人要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在预算审核、资金分配、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